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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能否作为法庭证据

时间:2020-10-13 16:21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每日一笑 点击:
广州网站建设得知最近刘先生有点烦,一条突如其来的手机短信给他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为刘先生此前收到一条以好友曾某名义发来的手机短信,称因手机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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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法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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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网站建设得知最近刘先生有点烦,一条突如其来的手机短信给他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为刘先生此前收到一条以好友曾某名义发来的手机短信,称因手机遗失,已变更原有手机号码,并附上了新号码。次日,又有人用新号码给刘先生来电,要求借款2万元。刘先生从声音判断,认为是曾某,但为防万一,又让其用手机发个借款短信。
    对方照办后,刘先生将款汇到了指定账号。事后当刘先生与曾某核对此事时,曾某却矢口否认,并称根本没有遗失手机、更没有换号。经查,新号码系不记名的手机卡号。刘先生认为曾某是有意赖账而成讼。最终,两位好友不得不因为一条手机的短讯对簿公堂。

        随着移动通讯设备的普及,手机短信也成了信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种不见面、不闻声的沟通方式固然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也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利用的漏洞。日前,记者从宝安法院了解到,近年来,因手机短信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而在法庭审理阶段,手机短讯能否采用为正当证据,也成了一个崭新的课题。

    手机短信屡惹纠纷

     广州网站建设在采访中,宝安法院的一位工作人员向记者列举了一些关于手机短信引发的典型诉讼。2011年1月3日,刘某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我现在广州进货,急需5万元现金,请你借给我并汇入账户622202151000158××××。我回来即还你。”短讯署名杨某。刘某见手机号码的确是好友杨某的,在没有向对方确认的情况下便将款汇了过去。一周后,刘某见到杨某,可杨某根本不提借钱之事。刘某提示杨某,对方却坚决否认。杨某还找来当天在一起玩的另外三人,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去过广州。双方反目后,刘某以手机短信、手机号码、汇款凭证为据提起了诉讼。

    无独有偶,2009年2月3日,肖某曾向周某借款6万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然而因接连生意亏本,周某一直没有还款,肖某也出于好友之情未曾索要。转眼到了2011年3月2日,肖某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又因不好意思当面开口,便向周某发了一条手机短信,要求其做好还款计划,但并未保存发送内容。由于周某接连两天没有回复,肖某于3月5日找到周某。可周某却声称超过了两年,已过期作废;肖某的短信只是邀请吃饭,而非催款。

    对于这些引发争议乃至诉讼的手机短信,在庭审过程中,却成了一个“烫手的山芋”,一位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针对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第二种意见认为手机短信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故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手机短信证据认定有“四难”

    “在司法实践中,手机短信作为一种诉讼证据,被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做法已屡见不鲜。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手机短信列入电子证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亦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手机短信证据认定和运用仍存在‘四难’问题。”宝安法院的一名法官向记者剖析道。

    首先是短信主体确认难。我国推行手机号码实名制政策的时间不长,仍有许多手机用户尚未实名登记其手机号码,还有些手机号码登记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准确认定手机短信发送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是短信证据提取难。在实践中,除了当事人的手机外,电信运营商也是手机短信证据的重要提供者。但由于我国关于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且信息存储有一定的时效性,电信运营商基于保护客户隐私、保存成本等多种原因,往往拒绝司法机关依法提取短信证据的要求,给司法机关提取短信证据工作造成许多困难。

    第三是短信内容核实难。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数字化电子信息,其形成、传输、存储均需借助一定的电子信息设备,不排除其在操作过程中被增减、编辑、篡改、伪造、破坏的可能性,致使司法机关难以准确认定手机短信内容的真伪。

    四是短信证据固定难。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短信妥善地保存、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还取决于现有的短信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手机短信证据的固定形式,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短信存在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固定短信证据,也是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

    法院建议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

    针对屡见不鲜的手机短信诉讼案件,宝安法院给出了建议,希望社会各界组成合力,对手机短讯形成有效的规范管理。

    建议首先要求严格落实手机用户实名制。从严落实手机用户实名制政策,构建“一对一”实名通信环境,从源头上规避人号不一或无主号码带来的法律风险。对于尚未进行实名验证的手机短信,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帮助确定短信主体的身份。

    其次,要求明确电信服务商的权利义务。加强通信运营服务机构的监管,明确电信服务商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取短信证据的义务,进一步做好短信取证工作。以电信服务商为依托,建立第三方短信中介平台,规范手机短信的存储、介质、时限等内容,保证短信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也为司法机关提取短信证据创造有利条件。

    此外,要求完善短信证据收集保全制度。司法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短信证据进行保全,也可主动对短信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并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外申请公证机关对短信证据进行保全。建议在民事案件中,增加“手机短信截图+原始可移动储存介质”等技术手段,作为手机短信证据的规范收集方法。

    同时,宝安法院还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快短信证据立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手机短信统一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完善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进一步规范手机短信证据的收集和保管方法。

     

 

 

 


(责任编辑:每日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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